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聲 請 人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PHAM BINH NGUYEN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DV472548),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PHAM BINH NGUYEN聲請本票裁定部分,因本票票號DV472548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15年3月8日,聲請人主張票號DV472548於114年3月8日提示未獲付款,經本院民國115年4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此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載提示日早於到期日,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