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818號聲 請 人 陳庭浩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洪雅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地向債務人出示票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出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本票發票地點及提示地」,此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難認已為合法之提示;況其中發票日為民國113年3月9日,金額1萬元之本票,發票人顯已出境國外,本票所載地址仍係臺中市太平區,難認係本人所開立,依前開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