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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8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819號聲 請 人 陳庭浩相 對 人 江享益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3紙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之本票自客觀形式上之審查角度以觀,其發票人簽名欄處被指印覆蓋不清楚無法看出文字之全形,亦無法辨識具體為何文字或確為相對人江享益姓名之字樣。是以,系爭本票於發票人欄處關於發票人之簽名部分及票據號碼,因無法辨識其文字,致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情事至為明確。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據無訛,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381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2年12月22日 30,000元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3日 2 113年7月4日 20,000元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7日 CH328058 3 113年7月4日 15,000元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7日 CH328059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