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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8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855號聲 請 人 柳建志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李翠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又按票據法第85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另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結果,本票上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從而本票上雖因無到期日之記載而視為見票即付,惟不論該本票上有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須見票即付款之提示,始為合法行使本票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翠雲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因所提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13年5月1日,惟其聲請狀未表明何時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請陳報提示日為何?」,惟聲請人之補正狀僅提出還款協議書,然未陳報本票提示日期為何,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