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044號聲 請 人 林佳蓉相 對 人 王俊智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3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2,94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3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新臺幣12,94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同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本票,其金額係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部分記載為「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肆萬元整」,號碼部分則記載為「NT$00000000」,依前開說明,票面金額應以文字記載者為準,先予敘明。又系爭本票未經載明約定利率,故聲請人聲請利息超過年利六釐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