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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0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052號聲 請 人 林艾米相 對 人 LLOREN RONILO JR ARCON 羅尼洛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發票日均記載為中華民國2023年02月15日,惟本票其實際所指之發票日,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而定。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習慣,西元紀年與民國紀年常有混用情事,惟以人之生命週期通常僅有數十年,相對人即發票人依常理自不可能簽發一千餘年後之票據交聲請人收執,是足見其簽發該票據時之真意顯係以西元紀年為記載前開本票發票日之年號。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其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本件聲請之本票二張,其發票日原所載之2023年02月15日,實為民國112年02月15日。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305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15日 110,000元 114年2月15日 WG0000000 002 112年2月15日 40,000元 114年2月15日 WG0000000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