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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0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054號聲 請 人 林艾米相 對 人 MIGUEL ROSE ANN BALANGUE 羅安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MIGUEL ROSE ANN BALANGUE 羅安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MIGUEL ROSE ANN BALANGUE羅安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經改寫為台中,但於改寫處僅有相對人按捺之指印、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故其改寫不生效力,自應以改寫前之桃園縣為付款地,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四、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