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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250號聲 請 人 洪金山相 對 人 陳忠森

詹美娜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3,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3,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經查,本件系爭本票固記載「逾期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貳角計付」等語,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前開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本件聲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