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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254號聲 請 人 詹榕林相 對 人 劉龍輝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民國115年2月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

WG0000000、TH794719),分別內載新臺幣20,000元、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未載、民國115年2月2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票號TH794719之本票1紙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廖于婷,依票據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惟該紙本票查無相對人或聲請人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故針對該紙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