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4567號聲 請 人 李宥瑩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陳超羣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超羣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紙,詎經提示付款不獲兌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亦設有明文。且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本票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發票人於發票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惟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登載其自民國102年10月22日起即自臺中市○○區○○街000號址遷出至國外,至113年5月3日始回復設籍於臺南市○○區○○○村0號,此段期間相對人固有數出入境紀錄,惟相對人自105年7月23日出境後,至112年6月10日始入境,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遷徙紀錄、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紀錄結果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於106年4月17日發票時確不在國內,復查無任何國內住居所資料,是聲請人聲請狀主張相對人於前開發票日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不足採,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移送管轄予外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456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6年4月17日 50,000,000元 106年4月17日 TH418171 002 106年4月17日 50,000,000元 106年4月17日 TH418172 003 106年4月17日 50,000,000元 106年4月17日 TH418173 004 106年4月17日 50,000,000元 106年4月17日 TH418174 005 106年4月17日 4,000,000元 106年4月17日 TH418175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