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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4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4612號聲 請 人 唐幼華相 對 人 吳美衡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其中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民國116年2月8日,因未屆到期日,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46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5年2月10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5年5月22日 CH614455 002 115年2月11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5月22日 CH614457本票附表二: 115年度司票字第0046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5年2月9日 1,370,000元 116年2月8日 CH614453 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