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4846號聲 請 人 翁政郁相 對 人 林羅玟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羅玟、李瑞琴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羅玟於民國115年3月23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425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林羅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羅玟、李瑞琴於民國115年3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4257),內載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
三、相對人李瑞琴並未於該紙本票上簽名,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對非其簽發之本票,自無庸負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