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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4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4847號聲 請 人 馬祥胤相 對 人 林羅玟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羅玟、李瑞琴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羅玟於民國115年4月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SK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林羅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羅玟、李瑞琴於民國115年4月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

SK0000000),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人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李瑞琴僅為本票上之連帶保證人,顯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請求准予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主文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