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4174號聲 請 人 余台生相 對 人 沈志源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2紙,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上開本票2紙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
得請求利息之利率即應以年利率6%為限,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年息6%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41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7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5年4月21日 TH0000000 002 114年1月28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5年4月2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