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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4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4197號聲 請 人 陳勇互相 對 人 楊少騏

徐慧娟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少騏、徐慧娟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且同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自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就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記載為桃園市及苗栗縣,並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為專屬管轄,無合意管轄規定適用已如前述,本件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定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記載發票地在桃園市及苗栗縣,依前開法條規定,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故本件乃移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