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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4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4298號聲 請 人 張惠茹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黃祐森即黃郁竣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祐森即黃郁竣於民國115年1月5日簽發票號CH391918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為115年1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惟未於聲請狀記載本票提示日,經本院民國115年5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現實提示日為何?」,聲請人固於民國115年6月3日具狀補正表明本件係於111年1月15日提示付款,然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為115年1月15日,聲請人主張於111年1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