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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5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5549號聲 請 人 詹上緯上聲請人與相對人NGUYEN KIM TIEN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