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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5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5557號聲 請 人 黄志偉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王睿杰即王澤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0,000元,到期日115年6月22日,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本票影本(票號:WG0000000)一紙,發票日102年3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元,惟該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與聲請人聲請狀附表記載內容不相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確認附表本票到期日「115年6月22日」之記載是否有誤?或提出與附表記載相符之本票原本」,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聲請人未更正其聲請狀附表到期日記載,亦未據提出如附表所載到期日為115年6月22日之本票,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