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5853號聲 請 人 楊耀信相 對 人 商豐智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2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聲請人既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此本票,與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惟聲請人聲請雖於請求事項欄記載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然其附表並未填載利息起算日或確切之提示日,自無從特定其利息之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為何,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利息部分之聲請因未補正利息起算日致無法特定利息範圍,故該部分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