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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6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452號聲 請 人 洪琍真相 對 人 陳姿蓉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查本件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發票人欄記載陳姿蓉,發票人復以自己為受款人,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應認係無記名票據,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645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8月18日 3,000元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18日 TH0000000 002 112年8月18日 3,000元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18日 TH0000000 003 112年8月18日 3,000元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18日 TH0000000 004 112年8月18日 3,000元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18日 TH0000000 005 112年8月18日 3,000元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18日 TH0000000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