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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6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723號聲 請 人 方靖嘉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梅義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其住所地在新北市○里區○○0○00號3樓之11,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