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31號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 徐瑋延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昇合升建材有限公司、林瑋辰、徐瑋延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徐瑋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678,000元,其中新臺幣384,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徐瑋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昇合升建材有限公司、林瑋辰、徐瑋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78,000元,到期日民國114年12月2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昇合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瑋辰已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目前仍在羈押中,聲請人之聲請狀所陳報提示日為民國114年12月27日,惟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記載於入監日期之後,無從確認是否有提出本票當面向相對人提示。故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裁定命5日內釋明就上開本票是否有對相對人當面提示之日期及資料,該裁定亦於115年1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陳報,無從確認是否對相對人昇合升建材有限公司、林瑋辰為合法之提示,故針對相對人昇合升建材有限公司、林瑋辰聲請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