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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8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8109號聲 請 人 玥庭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馥韓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冠達營造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667736),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112年7月19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正面註記「本本票作為洲際段6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1、2樓地板灌漿水電請款之同等值履約保證用,待水電將電線及變電箱安裝完成後,無條件返還。本票僅供洲際段6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該文字即於系爭本票附加支付條件,實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