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8121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三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三炙相 對 人 游國貞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670,000元,其中新臺幣5,37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670,000元,到期日115年8月26日或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有記載到期日,依上開規定,執票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聲請之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5年6月30日早於到期日民國115年8月26日,該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是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則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