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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827號聲 請 人 柯志忠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李振光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二、確認本件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算利息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利息起算日。(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

三、陳報現實提示日為何?(不得以存證信函提示)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