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9043號聲 請 人 陳慧勤相 對 人 陳湘鈴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7212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6,600元,及自民國11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272127),內載新臺幣36,600元,到期日民國114年10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
三、聲請人所示本票之請求,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票到期日原載民國「114年10月15日」,經改寫為「115年10月15日」,然改寫處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之114年10月15日為發票日,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