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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417號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9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節,固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4053號及114年度司繼字第446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惟經本院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繼承人僅有3部分別為西元1994年、1989年及1993年出廠之自小客車,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5年4月17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1152606253號函暨相關財產資料清單附卷足憑,該3部車輛出廠均已逾30年,應無殘值可供換價,當無進行管理或強制執行之實益。本院發函命聲請人補正如被繼承人林長成之遺產不足清償選任遺產管理人所生之費用、遺產管理人代管期間所生之報酬、遺產管理人之墊付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有關遺產管理所生之一切費用及報酬,聲請人是否願意代墊該費用及報酬。聲請人具狀向本院陳明:聲請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被繼承人名下財產,現已扣得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2,500元。聲請人同意於現有遺產範圍內,先行墊付必要之遺產管理費用,超過遺產現值部分,聲請人不同意以其固有財產負擔。請法院就遺產管理人對於重大或數額較高之支出,應事前報請核准,並定期提出管理及費用報告,俾利聲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監督等語;有聲請人115年5月4日陳報狀在卷可按。惟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若足夠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進行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即無須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本件被繼承人目前所查知之遺產為存款32,500元及3部車齡逾30年之自小客車,若本院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有依其進行之法定職務項目及依進行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權利,當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進行遺產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必要時,遺產管理人有權利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由「聲請人」墊付之。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給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進行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後,聲請人債權是否會獲得清償及聲請人是否另需墊付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均為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應考量之事由。經審酌被繼承人目前遺產金額與選任遺產管理人所可能支出之報酬,本件若選任遺產管理人,無法達成聲請人滿足其債權之目的,徒增被繼承人遺產債務,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而言,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