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461號聲 請 人 徐秀玉
張智維張芷綺張芷榕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鎮安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徐秀玉為被繼承人之妻,聲請人張智維、張芷綺及張芷榕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等、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聲請核備。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徐秀玉為被繼承人之妻,聲請人張智維、張芷綺及張芷榕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徐秀玉、張智維、張芷綺及張芷榕具狀陳稱其等於被繼承人過世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此有補正狀及殯葬禮儀服務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12月22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等卻遲至115年3月30日始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