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498號聲 請 人 陳保源律師即倪澤康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倪澤康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倪澤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倪澤康之遺產管理人,於114年4月7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依法對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被繼承人名下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同段3434建號不動產於115年2月2日拍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命聲請人提出遺產管理人報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爰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7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72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一年多,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為對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及為強制執行之當事人等事務,並非甚為繁雜之事項,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1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