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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5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532號聲 請 人 李欣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宗祐(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1月18日死亡,聲請人李欣怡(下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妻,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

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妻,被繼承人已於115年1月18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440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陳報遺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既已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足認其有意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聲請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聲請人雖於115年4月8日向本院陳稱:其於辦理陳報遺產清冊後始知悉被繼承人尚有擔任他人債務之保證人,並無承認繼承之意思等語。然繼承人向法院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法院不審酌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之動機及主觀之意思,於其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已生承認繼承之效力。因此,聲請人於115年4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