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595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A02(下稱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15日死亡,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載明其所有遺產均遺贈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嗣聲請人於115年4月22日召開親屬會議召開親屬會議,同意推舉A03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A03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影本、親屬會議決議記錄等為證。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15日死亡,其生前預立遺囑,聲請人為其妹妹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遺囑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遺囑記載,被繼承人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先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於不能由其親屬會議選定時,始得聲請法院指定。前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未能召開親屬會議或已召開親屬會議但未能決議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嗣已於115年4月28日以民事補正狀檢附115年4月22日召開之親屬會議紀錄,並記載決議選任遺囑執行人之人選。從而,聲請人既已召開親屬會議且決議選任A03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自無再行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