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608號聲 請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蕭誼豐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蕭誼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關係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蕭誼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誼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係人)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蕭誼豐(下稱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遺產、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1,495元。因被繼承人遺產除存款2,049元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不足清償聲請人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73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公示催告公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除戶戶籍謄本、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遺產稅申報書、遺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存款明細等資料為憑。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執行之職務內
容除例行性職務外,另有進行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可見聲請人辦理執行本件遺產管理事項,已付出相當之心力;又被繼承人名下除存款2,049元外已無任何積極財產,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確有難以受償致影響其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而有命關係人墊付報酬之必要性。綜上,本院考量本件之公益性及受法院選任處理事件之個案繁雜性,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為管理遺產之上開工作內容、代為支出管理費用等一切情狀,認酌定其報酬為32,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人先為墊付31,446元【計算式:2049(遺產餘額)-1495(代墊費用)=554;32000(報酬)-554=31446】。
㈣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
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