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685號聲 請 人 王寶鳳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建鋕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建鋕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建鋕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建鋕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建鋕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建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林建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被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9號),惟被繼承人已於114年7月7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林水皇、母陳玉環、弟林建葦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妹林宛珊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訴訟得以進行,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及本院民事庭115年4月2日中院漢民穆113訴字第2859號函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被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被繼承人之父林水皇、母陳玉環、弟林建葦、祖父林屋、祖母林蔡圭、外祖父陳漢及外祖母陳蔡盞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之妹林宛珊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854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85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林助信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