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710號聲 請 人 陳奕杰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徐水發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水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13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徐水發之遺產管理人後,已完成編製工作日誌、聲請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等工作,故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公示催告公告影本及與遺產相關之文件資料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水發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3133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履行上開職責,亦據其提出相關書證影本附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預先代墊之相關費用、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30,000元,應屬適當,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