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75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代 理 人 王家盈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炯傳(下稱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關稅捐文書無從辦理送達,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113年5月28日),其第3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姐郭賴菊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引卡查詢等附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