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7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783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顏景苡受 選任人 李易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徐志銘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易璋律師為被繼承人徐志銘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志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志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志銘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徐志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志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債權人,被繼承人徐志銘(下稱被繼承人)於114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許心寧即許盈惠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72號及115年司繼字第121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函詢轄區內各律師之意願,經李易璋律師陳報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李易璋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李易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