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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9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904號聲 請 人 劉雅君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24日對被繼承人A006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撤回對被繼承人A006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A006(下稱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5年3月2日死亡,

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其郵件執據等文件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㈡聲請人前於115年4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係因精

神狀況不佳,對遺產認知有所誤解而聲請,且其餘繼承人均希望聲請人繼承,為此聲請撤回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又繼承人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繼承開始時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無待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之所以應予發函通知備查,僅係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並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棄繼承之情形而已。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自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5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兒,屬

第一順序繼承人,於同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要件,則於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即115年4月24日)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本院審認聲請人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合法,應准予備查。㈡聲請人嗣主張聲請拋棄繼承係因精神狀況不佳、對遺產認知

有所誤解而聲請,爰具狀撤回等情,然聲請人於115年4月24日聲請拋棄繼承時,聲請狀上有聲請人之簽名並蓋印其印鑑證明章,其印鑑證明章之申請目的亦為拋棄繼承,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其他繼承人有關拋棄繼承之事實,以上均足以表明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足認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已明確,是於該聲請狀到達本院時即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準此,聲請人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