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906號聲 請 人 黃敏雄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啓銘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啓銘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啓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啓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啓銘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啓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林鬧吉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鬧吉於民國33年4月5日死亡後,被繼承人林啓銘(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下稱被繼承人)為林鬧吉之曾孫,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114年度訴字第3542號),然被繼承人已於102年4月16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林佳生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起訴狀影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5年4月7日中院漢家恩102司繼1367字第1150028620號函、願任同意書及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林鬧吉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林鬧吉死亡後,由被繼承人再轉繼承,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36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林助信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林助信律師115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