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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9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908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2

A03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4民國115年4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A04於115年4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A05、A06、A2及A07,而上開繼承人中,除A2及A07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A05及A06未為拋棄繼承,此有上開書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A05及A06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A01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思慧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