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079號聲 明 人 陳金松
陳金裕陳幼卿兼 共 同代 理 人 陳金羣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文德不幸於民國114年9月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除戶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9月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於本院115年4月22日調查時陳稱其等於被繼承人辭世當日即知悉,但不知需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聲明人於114年9月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等卻遲至115年3月10日始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明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