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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0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097號聲 請 人 楊俊彥律師即廖學興之財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廖學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俊彥律師為被繼承人廖學興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學興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學興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學興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廖學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學興(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最後籍設地址: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上牛埔子二四二番地)生前因失蹤,經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亡字第62號裁定宣告於民國46年11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致親屬會議無法召開,爰依法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以利財產管理人職務終結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亡字第6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臺中○○○○○○○○○115年3月27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50001433號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被繼承人經本院為死亡宣告確定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其他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被繼承人於受死亡宣告前,即由聲請人擔任財產管理人,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之相關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基於公益與程序經濟考量及遺產管理之一貫性,且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