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101號聲 請 人 辛育靜受 選任人 陳遠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尤慶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遠銓律師為被繼承人尤慶隆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尤慶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尤慶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尤慶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尤慶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尤慶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同為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所訴請分割共有物之事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中高分院),惟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31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通知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所訴請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4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雖主張由黃彥叡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陳遠銓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陳遠銓律師115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陳遠銓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遠銓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