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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203號抗 告 人 羅耀明上列抗告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亦應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前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裁定指定劉水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江宜瑾之遺囑執行人,而該裁定係於115年6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16日起算10日,已於同年月2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家事法庭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異議,並應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思慧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