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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206號聲 請 人 柯○○

柯○○

柯○○

柯○○

柯○○兼 上五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共 同送達代收人 徐○○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柯○○(下稱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陳○○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柯○○、柯○○、柯○○、柯○○、柯○○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按拋棄繼承為身分財產行為,民法總則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適用於拋棄繼承。是以,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始有其效力(民法第76條及第75條前段規定),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拋棄繼承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方為有效(民法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6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關於訴訟能力之問題非訟事件法並未明文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能力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聲明,從而其知悉得為繼承人之事實,應就其法定代理人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為被繼承人之妻,被繼承人已於114年12月2日死亡,有聲請人陳○○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陳○○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37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陳報遺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陳○○於繼承開始後,既已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足認其有意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聲請人陳○○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陳○○即不得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聲請人陳○○雖於115年8月19日到庭陳稱:因為後來想到房貸還在還款中,房貸金額無法支付,所以想要改聲請拋棄繼承等語。然繼承人向法院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法院不審酌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之動機及主觀之意思,於其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已生承認繼承之效力。因此,聲請人陳○○於115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柯○○、柯○○、柯○○、柯○○、柯○○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柯○○、柯○○、柯○○、柯○○、柯○○之法定代理人陳○○於本院115年8月19日到庭陳稱:伊於114年12月2日知悉被繼承人過世的消息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其卻遲至115年3月17日始以書面代聲請人柯○○、柯○○、柯○○、柯○○、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故聲請人柯○○、柯○○、柯○○、柯○○、柯○○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慧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