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聲 請 人 蔡宗隆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陳清河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清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清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清河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8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陳清河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被繼承人陳清河生前留有債務,而其所遺之遺產除如附表之不動產外,現金僅新臺幣17,766元,且亦遭未知人士提領一空,聲請人為清償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清河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陳清河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8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陳清河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催字第59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迄今仍未受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公告(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遺產清償債務表等在卷可證,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昀達附表:被繼承人陳清河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419.84平方公尺) 224/27216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539.19平方公尺) 112/27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