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304號聲 請 人 李昀珊
李昀儒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玉玲上 三人之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報償還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債務狀況期限准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展延六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及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李俊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俊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等依法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案件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上開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已於111年11月19日屆滿,聲請人等依法至遲原應於112年5月19日向鈞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然因屢有債權人以向聲請人等起訴之方式請求清償債務,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65號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9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782號、114年度司繼字第69號、第300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陳報償還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債務狀況期限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展延至115年3月19日,是聲請人依鈞院裁定至遲應於該日向鈞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已向鈞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聲請人提出異議,是聲請人等實難於前揭期限內清償遺債並向鈞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渠等提出償還債務分配表、民事異議狀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