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378號聲 請 人 葉榮美即邱綠綉之遺產管理人受 選任人 劉文森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邱仁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文森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邱仁福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仁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仁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仁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邱仁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邱綠綉之遺產管理人,邱綠綉與被繼承人邱仁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同為邱番清之繼承人,聲請人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請分割遺產,惟被繼承人邱仁福於112年8月20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邱綠綉之遺產管理人,邱綠綉與被繼承人邱仁福均為邱番清之繼承人,聲請人並已提出分割遺產之訴訟,然被繼承人死亡後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劉文森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5年4月16日115中市地公字第121150291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劉文森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劉文森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