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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419號聲 明 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

A21聲 明 人 A06

A07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8

A10聲 明 人 A14法定代理人 A15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22(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死亡,聲明人A02為被繼承人之孫輩、A06、A07及A14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聲明人A02部分:

㈠、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本文、第78條明文規定。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其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

㈡、經查:聲明人A02(000年0月00日生)係被繼承人之孫,且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聲明人A02聲明拋棄繼承,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A03及A21之允許,惟聲明人A02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其書狀末及遺產繼承拋棄書均未有A21之簽章,顯見聲明人A02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尚未取得其法定代理人A21之允許。嗣經本院於115年7月2日通知聲明人A02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21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A21簽章之同意拋棄繼承書,並經公證。若係於大陸地區做成,應經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該通知業於115年7月8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明人A02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聲明人A02聲明拋棄繼承行為既未得其法定代理人A21之允許,其行為自屬無效。從而,聲明人A02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明人A06、A07、A14部分: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㈡、聲明人A06、A07及A14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等情,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A02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A06、A07及A14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A06、A07及A14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