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447號聲 請 人 林耀陞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惠禎於民國115年5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除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外,並提出代筆遺囑、認證書、字書遺囑、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調解筆錄、民事裁定、存證信函、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依法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聲請人非繼承人,其聲明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5月10日死亡,雖其生前立有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並將遺產遺贈予聲請人,然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