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486號聲 請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張金龍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金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關係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金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金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係人)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張金龍(下稱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4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遺產、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且為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等,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690元。因被繼承人積極財產遺產除少數存款外,尚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該不動產除老舊外,其權利亦屬公同共有,不易變價,是被繼承人遺產已不足清償聲請人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4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復參與關係人所提起之清償借款民事訴訟程序等情,亦據其提出遺產管理人事件工作日誌、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房屋稅籍證明書、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文、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建物現場照片、遺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法庭通知書等資料為憑。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執行之職務內
容除例行性職務外,另有進行相關民事訴訟程序,可見聲請人辦理執行本件遺產管理事項,已付出相當之心力;又被繼承人名下僅餘少數存款、公同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確有難以受償致影響其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而有命關係人墊付報酬之必要性。綜上,本院考量本件之公益性及受法院選任處理事件之個案繁雜性,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為管理遺產之上開工作內容、代為支出管理費用等一切情狀,認酌定其報酬為5萬元為適當,並由關係人先為墊付。
㈣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
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